公司欠稅負責人可能被限制出境,不能查封負責人財產
公司在依法解散清算前,其法人人格仍然存續,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該公司滯欠之稅款或罰鍰,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之規定,限制其負責人出境,以保全稅捐。
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:
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,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,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,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,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;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,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,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,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;其為營利事業者,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,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:
一、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時,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,依法送達。
二、限制出境之期間,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,不得逾五年。
公司負責人在未循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前,尚非清算人,自不能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由公司負責人負清算人之責任。
稅捐稽徵法第13條:
法人、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,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,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,繳清稅捐。
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,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。
若負責人私自解散,未循公司法所定之清算程序,逕將公司全部財產變賣朋分
公司之全部財產既被變賣朋分,則該公司之營業應無法繼續,稅捐稽徵機關自可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,依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,申請公司之中央主管機關命令其解散,使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進行清算。
如公司未另選清算人,依公司法第79、113、127、322條規定,應由各該條所定之股東或董事為清算人。如上述股東或董事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及第49條之規定繳清稅捐及罰鍰時,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2項規定,自應由各該股東或董事就未清繳之稅捐及罰鍰負繳納義務。
清算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,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者,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執行時,得對清算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,故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依前述規定為清算人時,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對其財產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為禁止處分,實施扣押或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。
稅捐稽徵法第39條:
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,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,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。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,暫緩移送強制執行。
民國 70 年 02 月 13 日台財稅第31069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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